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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

被告人李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0时左右,梁某乙因要购买K粉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并得到李某答复后,于当晚22时40分左右,在本市X路X号“男人窗”发廊门前巷口,被告人梁某甲、李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将一小包净重为3克的K粉以200元出售给梁某乙。交易结束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扣押了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在梁某甲处扣押了毒资200元,在梁某乙处扣押了用红塔山烟盒装的白色晶状粉末一小包(净重3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李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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