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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宁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二看守所。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被告人何某、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宁某伙同“普通话佬”(另案处理)到南宁某X区江南客运站对面人行道上,对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农××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宁某用右手勒农××的脖子,将其往后压;被告人何某与“普通话佬”乘机抢走农××的手提包。经查实,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80元及户口本、化妆品等物品。

被告人宁某于同日被抓获,宁某归案后带民警去到被告人何某住宿的旅社协助抓捕,何某已退房离开。其后民警调查开房记录获悉何某开房登记时所用的身份证号码,根据此身份证号码民警查询得知有人用该身份证于当天在大沙田某旅社登记开房,民警即赶至该旅社将被告人何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农××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何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宁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拘役,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过量刑辩论程序,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宁某判处二年五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农××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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