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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与汤阴县人民政府、孙某丁、孙某甲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因与被申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孙某丁、孙某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申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被申诉人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申诉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24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孙某丁颁发了汤房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与孙某甲系同胞兄弟,孙某甲系孙某丁之父。原告主张的汤阴县X镇X路东门牌X号三间北屋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孙某甲的父亲于1975年3月23日以长子孙某甲的名义购买,并进行了翻建。1989年又以原告孙某甲名义办理了汤房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汤阴县X镇(甜)水井街;地号:X号;三间砖木结构,X层,面积54.59平方米。1998年3月,汤阴县X镇X街拓宽改造,原告及第三人孙某甲的上述房产三间北屋被纳入临街改造范围。同年4月15日临街改造时,第三人孙某丁向汤阴县X镇建设指挥部交纳配套费2067元。2001年8月22日,汤阴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证明孙某丁属甜水井街东侧拆迁户,1998年3月拆除该北屋3间长8.1米,宽5.14米。因伙路纠纷,第三人孙某丁经汤阴县X街办事处主持于1998年4月9日与邻居刘国平签订了《伙路调整协议书》,1998年11月l4日又与刘国平签订了孙某丁建房多占地皮的《调解书》,后第三人孙某丁翻建成两间临街两层楼房对外出租。2001年9月份经第三人孙某丁申请,被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现场勘丈,向第三人孙某丁办理了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起诉前对第三人孙某丁翻建房屋没有异议。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地产已经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进行了规划拆迁调整,孙某丁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系第三人孙某丁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拆迁调整后所建,原告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与孙某甲系同胞兄弟,1975年购买的汤阴县X镇X路东门牌X号三间北屋为家庭共同财产。1998年汤阴县政府对甜水井街进行改造,五兄弟商定由孙某甲建造,建房发生纠纷由孙某甲出面协调,老房屋拆迁材料用于建新房,其它建筑材料及费用由孙某甲垫付,房屋建成后对外租赁,租赁收入折抵建筑费用。2008年9月,房屋建成后,上诉人找孙某甲谈房屋分割问题时,才知道北院(X号院)孙某丁未经我们允许,用虚假手续将房产证办在孙某丁名下,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孙某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汤阴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孙某丁的申请,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过现场勘丈,向孙某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兄弟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上诉人兄弟之间的纠纷与其行政行为无关联。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丁答辩称,1998年汤阴县政府对甜水井街进行拆迁改造,经与本家五人协商,将三间北屋房屋折价7000元归孙某甲所有,将另一座南屋折价x元房屋归孙某甲所有,然后由五弟兄平分这x元遗产。孙某甲分得三间北屋后,因无力拆迁改造,便将三间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孙某丁。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办理了建房手续,期间与邻居因伙路发生纠纷,也是自己通过西大街办事处进行协调解决,然后自己投资建起了两间临街两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1998年县政府对甜水井街拓宽改造时,将门牌号改成8、X号院,经我们兄弟协商,X号院以7000元的价格由我购买,后我将X号院又转卖给我儿子孙某丁,在孙某丁盖房期间到原告起诉前一直无异议。县政府为孙某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主张的房产权利已经过汤阴县人民政府规划调整,该县政府因实施规划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已经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因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孙某丁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系孙某丁在汤阴县人民政府拆迁调整后所建,该县政府为孙某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称,汤阴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孙某丁并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汤阴县X镇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收据只能证实孙某丁前去缴纳了相关费用,不能作为颁证的依据。孙某丁出面与邻里所签订的调解书,只不过是一种民事行为,与房屋所有权无关,不能作为颁证的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被申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申诉人孙某甲等四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产权纠纷属于孙某甲等兄弟五人原共有的三间房屋的产权归属纠纷,与本案争议的房屋非同一标的,应由民法调整。汤阴县人民政府颁证的行为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诉。被申诉人孙某丁辩称,申诉人所建房屋与我的房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孙某甲称,县政府为孙某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所主张的汤阴县X镇X路东门牌X号三间北屋,已经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进行了规划拆迁,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孙某丁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系其在汤阴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机关拆迁调整后所建,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孙某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申诉人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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