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时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16日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评估,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收到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被告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卜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月21日下午,被告追赶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导致右胫骨骨折,在耒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某费8955.12元,交通费400元,经法医某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玩耍时某成,与被告无关,另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下午,被告陈某丙在清理一块场地,原告陈某甲贪玩,将石块丢回到被告已清理好的场地上。被告吓唬原告称,“别丢了,再丢用绳捆住你”,原告称“你追我不上”,被告去追赶原告,原告逃走时某一个1米多高的田埂上跳下摔伤,导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在耒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某8955.12元。2011年2月16日,衡阳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年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用去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对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1年8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住院病历、医某、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公安局的问话材料、法医某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追赶原告致原告摔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清理过的场地上丢石块,诱发被告追赶,且在原告追赶时某下田埂,具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某8955.12元;2、护某2167元÷21.75天×18天=179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8天=540元;4、交通费400元;5、司法鉴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5622元×20年×20%=x元;7、继续治疗费7000元;8、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76元。被告承担60%即为x.06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92元,被告周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永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