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原告谷某。
被告袁XX。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谷某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谷某,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谷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二;2011年9月被告以扩大生意规模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八。2012年被告在支付了2012年元月份的利息后,拒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6120元及违约金6960元。
被告袁XX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只拖欠了2012年4月份的利息,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1日与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一分二;每月月底按时支付利息,若拖欠利息,债权方提出退款,债务方无条件还钱。之后被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也按约定给付了上述借款5万。2011年10月16日原告王XX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每月壹万元支付壹佰捌拾元;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若拖延支付,从拖延第陆天起,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拖延一个月不支付利息,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全部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出具了四份借条(合计金额8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按约定把8万元交给了被告。2012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2年1月及其以后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6120元,违约金69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XX向原告王XX、谷某志借款13万元,限被告袁XX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12年4月及其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前支付欠原告2012年2、3、月份的利息合计4080元。
三、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