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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XX、张1XX、张2XX、杨XX、张3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XX,女,1954年出生。

被告张1XX,女,1954年出生。

被告张2XX,女,1972年出生。

被告杨XX,女,1972年出生。

被告张3XX,男,1974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X、张1XX、张2XX、杨XX、张3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1XX、张2XX、杨XX、张3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XX于2007年7月10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羽绒服,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35‰,并由张1XX、张2XX、杨XX、张3XX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另,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476.6元,本息合计x.6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1XX、张2XX、杨XX、张3XX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张1XX、张2XX、杨XX、张3XX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被告张XX的借款申请一份;

2、各担保人的个人借款担保承诺函;

3、各被告的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加盖原件核对章);

4、信用社核准贷款审批表;

5、借款合同一份;

6、担保合同一份;

7、借款借据一份;

8、信用社改制批复文件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9日,被告张XX以归还前欠借款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张1XX、张2XX、杨XX、张3XX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函》、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月利率8.835‰,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张1XX、张2XX、杨XX、张3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张XX借款x元。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数额为x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1XX、张2XX、杨XX、张3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张XX、张1XX、张2XX、杨XX、张3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

二、被告张XX承担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期间结欠利息8476.6元,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1.4855‰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张1XX、张2XX、杨XX、张3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1XX、张2XX、杨XX、张3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XX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XX、张1XX、张2XX、杨XX、张3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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