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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2007年11月、2009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为非法获利,于2009年12月中旬起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等地开设赌局,并组织谢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作为赌局收“庄丰”、理牌的工作人员,聚集参赌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赌博。

200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计某在本区X镇X路某建筑有限公司底楼西侧房间内开设“二八杠”赌局,由谢某某收“庄丰”、李某某理牌,聚集谢某某、管某某等30余人进行赌博。当日16时许,谢某某、李某某等40余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赌资人民币x余元、港币2000元、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及当日“庄丰”款人民币5000元。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某、宣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及被告人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计某能自愿认罪、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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