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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王某某诉詹某、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1947年1月5日生。

被告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王某某诉被告詹某、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8月4日18时30分,原告儿子周某乙骑摩托车带两原告从泗店到县城,行至县城职业高中南门北侧约50米处,被告詹某骑车突然从后方撞来,将原告儿子周某乙撞倒,致原告受伤。后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特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詹某辩称,我骑车沿将军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反向行驶的程某撞倒,与周某乙相撞,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程某及周某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程某辩称,我骑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詹某由于车速太快、心慌,未采取任何措施与我相撞后,又与原告儿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不顾事实及证据,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是显失公平,应由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8时50分,程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将军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县城关将军南路职业高中南大门路段左转弯时,遇詹某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未在规定车道内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詹某驾驶的摩托车又撞至同向周某乙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程某、詹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周某甲损伤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上部及平台粉碎型骨折;2、面部多处擦伤;3、右第10后肋骨折。医嘱全休一年。两人住院治疗各57天,共花医疗费x.94元,交通费250元。事发后被告程某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詹某支付现金x元。2010年8月14日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程某负主要责任,詹某负次要责任,周某乙负次要责任,周某甲、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收到现金的收据、东风居委会证明及被告程某提供的被告詹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周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新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程某负主要责任,詹某、周某乙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0元{医疗费x.94元+营养费1140元(5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10元)+护理费6840元(57天×2×2×30元)+误工费x.17元(x÷12×2+x)+交通费250元=x.11×50%-6000元};

二、被告詹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00.33元(x.11×30%-x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程某承担1150元,被告詹某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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