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女,1953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郑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在开封市书法家桑×家中作保姆的便利,多次盗窃被害人桑×的书法作品共计五幅。经鉴定被盗五幅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追回后,均已发还被害人之子桑××。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其偷拿字画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愿,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对自己的行为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应与社会上的其他盗窃犯罪相区别,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之子桑××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巨大的物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针对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尚某某系在被害人家作保姆期间偷拿书法作品,并未出售变现,而是送给亲友收藏,并且五幅作品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故可以在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宗振宇
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