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
被告万某
被告潘某
原告寿某与被告万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其妻(即被告潘某)作借款担保。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
被告万某、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万某立据“我于2008年3月27日向寿某借款人民币陆万某,借款正日为每月1日,每月1日付利息人民币叁仟元,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连本带息一起翻”。2008年5月7日,被告潘某立担保书“我担保丈夫万某所借人民币陆万某,半年之内还清”。该两份字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亲笔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万某与原告寿某的债务作担保,故本院确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某依法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承诺书中,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某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潘某对被告万某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万某、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万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