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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堂西线新野县X镇X村公路处,与同向行驶周国焕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周国焕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李延宾(周国焕之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赵×、李×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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