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79年6月10出生。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杜某、丁某丙、刘某、王某丁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丁某丙、刘某、王某丁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30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
2、(2009年5月31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杜某在2009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丁某丙、刘某、王某丁某担保人,被告杜某于2009年5月31日在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x%,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x%;
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杜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丁某丙、刘某、王某丁某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31日被告杜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x%,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x%,由于被告杜某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丁某丙、王某丁、刘某对杜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