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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诉黄某丁、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广西都安县地(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文,辉彪(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

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济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韦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丙、韦某文,被告黄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乙诉称:2008年2月17日13时2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轿车沿x县道由灵马往周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唐梅佳、韦某健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x县道38KM+300m处时,被告黄某丁会车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梅佳、韦某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黄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08年2月17日至3月5日、2009年4月24日至5月2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8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原告过错轻微,黄某丁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桂x号轿车的车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5元的80%即x.88元(医疗费x.40元,其中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支出x.40元、都安县人民医院支出2713元;护理费1035.45元,其中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38.35元/天=690.30元、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38.35元/天=3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40元/天=1080元;误工费从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5月2日,430天×38.35元/天=x.5元;伤残鉴定费用550元+20元邮递费=570元;伤残赔偿金3690元×20年×20%=x元;车辆损坏费及评估费2075元+250元=2325元;车辆施救费及保管费365元;交通费1302元,共计x.35元×8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责任分担;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的开支;4、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情况;7、蓝河的证明、行驶证及交通费车票,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8、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保管费票据,证实该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要求本人承担80%的责任过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也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支持。

被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桂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没有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或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与肇事者的保险关系与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之诉的责任主体,即使将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也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调解费用、诉讼费用和其他扩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13时2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轿车沿x县道由灵马往周鹿方向行驶,原告韦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唐梅佳、韦某健与黄某丁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x县道38KM+300m处时,被告黄某丁会车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乙、唐梅佳、韦某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9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驾车未靠右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韦某乙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并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唐梅佳、韦某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武鸣县灵马卫生院就诊后又转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5日,医院对原告实行右股骨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下颌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并医嘱:1、不适随诊;2、每3个月回院复诊一次,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至少3个月,何时能负重由专科医生决定;3、适当进行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原告在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x.4元。2009年4月24日至5月2日,原告到都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2713元。2008年3月6日,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事故车辆损失2075元,支出评估费250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96元及保管费69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韦某乙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550元及20元的邮递费。被告黄某丁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4000元。

另查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韦某乙,桂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丁,现挂靠于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桂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调整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负次要责任,再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本案黄某丁与韦某乙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2。因桂x号轿车挂靠于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未对车辆运行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由于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桂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4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方面,原告因伤住院27天,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486.95元;3、护理费1035.4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交通费确需产生,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用570元,该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价值及评估费2325元及车辆施救费296元、保管费69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费用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86.95元、护理费1035.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款项即医疗费3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辆损失费75及评估费250元、车辆施救费296元、保管费69元、伤残鉴定费用570元,共计5779.4元,根据本案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黄某丁应承担4623.52元,因被告黄某丁已支付7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4000元,另3000元作为唐梅佳的医疗费,由于黄某丁表示不知该款项的分配,根据黄某丁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据所反映的金额,本院确定原告本人收到黄某丁的赔偿款为4000元,故被告黄某丁仍应赔偿原告623.52元,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乙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乙误工费4486.95元、护理费1035.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黄某丁、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某乙经济损失623.52元(包括医疗费3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辆损失费75及评估费250元、车辆施救费296元、保管费69元、伤残鉴定费用570元,共计5779.4元×80%并扣除4000元后);

五、驳回原告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韦某乙负担149元,被告黄某丁、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剑冰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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