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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蔡司诉商标委,第三人明月光学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奥铂考亨卡尔蔡司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娅•波尔辛格,行政秘书。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比尔科勒,行政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

第三人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原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简称卡尔蔡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蔡司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明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尔蔡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明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第x号“蔡司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蔡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各自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卡尔蔡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蔡司”、“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蔡司”、“x”虽为卡尔蔡司公司的商号,但卡尔蔡司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使卡尔蔡司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卡尔蔡司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综上,卡尔蔡司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卡尔蔡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二、引证商标有很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和引证商标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容易引起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前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综上,原告卡尔蔡司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明月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蔡司x及图”(见附图一)由明月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于2001年4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引证商标一“x”(见附图二)的商标权人为原告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望远镜、光度计、水平仪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2000年3月1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

引证商标二“蔡司”(见附图三)的商标权人为原告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望远镜、光度计、水平仪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三“x及图”(见附图四)的商标权人为原告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医疗、牙医、兽医用具和仪器、外科和医疗用激光器、视网膜室、眼压计、眼科检测仪、眼底镜检灯、巩膜灯和第42类开发信息处理程序等多项商品和服务上,该商标于1994年3月20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四“x及图”(见附图五)的商标权人为原告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第5类消毒剂、第3类清洁制剂、第10类外科器械、第35类广告和第42类科学和工业研究、数据处理程序编制、零件测定等多项商品或服务上,该商标于1996年9月25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9月25日。

在法定期限内,卡尔蔡司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卡尔蔡司公司已经获得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未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卡尔蔡司公司仅提供了相关互联网网站上摘取的有关卡尔蔡司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材料以及“x”商标的各国注册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卡尔蔡司公司商标的驰名度,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卡尔蔡司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剽窃。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卡尔蔡司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4年6月17日,卡尔蔡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x”和“蔡司”商标已经成为光学产品领域的驰名商标,其中“蔡司”是对“x”的中文音译,被异议商标是对卡尔蔡司公司商标的抄袭和剽窃,明月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卡尔蔡司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阶段,卡尔蔡司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些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异议申请书、卡尔蔡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四个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等多项商品上,这些商品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包括光学仪器、广告和科学研究等商品或服务,其中广告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或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均差别较大,也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正确,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并且称被异议商标系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推销(替他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号或者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一部分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他证据材料从使用、宣传的期间、数量和范围等方面分析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并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对政治、宗教、公序良俗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之情形,侵犯他人私权利的行为不是该条规范的对象,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起诉理由系原则性问题,该原则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卡尔蔡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蔡司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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