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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a诉A微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微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与被告A微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的委托代理人刘a、王a,被告A微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4日至上海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后B公司更名为C微波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仍在其处工作至2009年,连续工龄为16年。2009年4月,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原告无奈于同年8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B电子有限公司工龄差额补偿金17,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8,073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21.75元;4、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0.5小时加班工资1,547元;5、被告支付原告上述4项应付未付总额50%的赔偿金13,55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4的计算依据: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0.5个小时是用餐时间,被告按每天11.5小时计算工作时间,但被告处有8小时工作制的员工,被告不扣其吃饭的0.5小时,所以原告也不应当被扣掉该0.5小时的工作时间。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B电子有限公司工龄差额补偿金包含在其仲裁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内,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计算原告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

被告A微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份,载明了双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09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工资、未休年休假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确认除上述协议约定事宜外,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未结事项。

又查明,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系由上海C微波电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案外人B公司系独立法人,于1992年8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2008年4月16日被注销。

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及50%的赔偿金共计30,049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及50%的赔偿金共计3,875元;该会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a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法律效力。现原告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上述协议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均作了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B公司工龄差额补偿金、加班费及50%的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a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蓉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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