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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洪,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武慧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x元,并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载明:“今借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该项借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x元,并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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