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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套取现金借与他人,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x)1张。同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持该卡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上海桥梓湾电脑有限公司等处通过取现或其他方式合计消费折合人民币14,34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在还款人民币1,440元后,剩余本金人民币12,900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退出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安银行报案材料,平安信用卡申请表,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安银行信用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x)1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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