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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军诉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工艺员工作。2009年10月16日,被告突然宣布关厂,但原告实际工作至同月25日。因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元;2、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离职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就劳动关系无争议,故被告对原告所有诉请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月底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员工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正常生产至2009年10月16日,员工工资正常发放至2009年8月份。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名,《结算单》记载“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每月处于亏损状态,现决定即日起与工人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予以结清,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但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停止生产,且双方于同月19日已经结算相关费用,而原告亦未举证其在结算日后存在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离职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益进行处分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因《结算单》已明确“劳动报酬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予以结清”,故原告再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吴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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