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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鹤山区X路X巷X号楼处抢劫下夜班女工XX夏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2、201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鹤山区X路西山处持刀抢劫下夜班女工x元现金和CEC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

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被抢的两部手机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XXX现金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返还被害人被抢手机和现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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