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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丹,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3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乙家系邻居,因出路产生矛盾。2009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到我家门口骂我父亲赵某胜,并打我父亲,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一手抓住我的胳膊,一手掐住我的脖子将我往后推,致使我绊住一木棍摔倒,头部致伤。后我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因病情严重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13天。我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未支付一分钱。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2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2009年5月7日下午,我与原告确发生口角,但并无发生打架现象,是原告自己不慎碰到木棍摔倒了,我没有打她,原告所伤与我无关,故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9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赵某乙酒后在其家门口对开车路过的原告之父赵某胜进行辱骂,并与原告之父赵某胜产生肢体冲突。在争执中被告赵某乙推原告赵某甲,致使原告赵某甲绊住身后路边一木棍摔倒在地,头部致伤。当日,原告赵某甲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头部外伤好转,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40.20元。因原告赵某甲头痛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当日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在该科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661.20元。2009年5月21日因原告赵某甲持续头痛办理出院手续后即转入该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诊断为:1、应激障碍后综合症;2、妊娠2月。在该科住院98天共花费医疗费6911.80元,2009年8月26日出院。原告赵某甲前后住院112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某乙赔偿住院113天期间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鉴定费380元共计x.2元。庭审中,被告赵某乙称,我仅是与原告之父赵某胜对打,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慎绊住一木棍摔倒所致,且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太长,与我的行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15日,原告赵某甲经汝州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因其违法行为,汝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汝公(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甲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关于赵某乙殴打他人案的生效证明”、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乙因其行为致使原告赵某甲受伤住院112天,被告赵某乙应当对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共花去的医疗费x.2元,被告赵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要求过高,应以误工费2240元(20元/天×112天)、护理费2240元(20元/天×112天)为宜,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应以1120元(10元/天×112天)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元,被告赵某乙均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无提供无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381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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