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太和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太和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贾某不服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指南者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贾某就第(略)号“指南者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中文字“指南者”与第(略)号“指南者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文字“指南者”文字相同,且均为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上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贾某暂缓审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手套(服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贾某不服某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贾某于2008年4月15日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手套(服某)、服某、婴儿全某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帽、袜、领带、腰带。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由中山市X镇爱诺斯制衣厂于200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某等,商标专用权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
商标局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指南者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3月24日,贾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贾某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请求待异议案件结束后审理本案。
复审期间,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11年9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贾某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且其诉讼理由仅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贾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贾某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且其诉讼理由仅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可认读某其显著识别部分,且均为“指南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标志所标示的服某的提供者相同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本身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贾某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本身不构成近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贾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驳回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指南者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