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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肖某、许某、徐某丙与项城市通豫起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男,1938年生。

原告肖某,女,1937年生。

原告许某(曾用名许X),女,1968年生。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徐某丙之母),1968年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通豫起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务代表。

被告马某,男,1961年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正武、黄某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肖某、许某、徐某丙与被告项城市通豫起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豫汽车运输公司”)、马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马某、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肖某、许某、徐某丙诉称,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马某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东台市X区友邦钢结构厂南车间内驶出车间过程中,致在该车后车厢中作业的徐某悦及车上所载的货物从后车厢中摔倒在地,徐某悦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31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并且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6430.35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部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请求法庭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法裁判。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所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因为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我公司已经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二份交某险,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方119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交某事故是事实,但我只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通豫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交某险赔偿的只是第三者。对车上人员,交某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发生交某事故的时候在车上进行作业,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乙、肖某、许某、徐某丙分别系死者徐某悦的父母、妻子、儿子。原告徐某乙、肖某系农村居民,共生有两子一女。死者徐某悦及原告许某、徐某丙为城镇居民。2010年3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东台市X区友邦钢结构厂南车间内驶出车间过程中,致在该车后车厢中作业的原告亲属徐某悦及车上所载的货物从车厢中摔倒在地,致徐某悦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31日死亡。2010年4月20日,东台市公安交某警大队作出东公交某外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款项1195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系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通豫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已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原告主张某伤后损失为:1、医药费:6310.54元;2、护理费:1524.85元/30天X2天=101.66元;3、营养费:6元/天X2天=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X2天=36天;5、死亡赔偿金:20522元/年X20年=411040元;6、丧葬费:15833.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徐某乙5804元/年X8年/3人=15477.35元、母肖某5804元/年X8年/3人=15477.35元、子徐某丙13153元/年X6年/2人=39459元;8、家属办理后事误工费:配偶许某误工费1524.85元/月/30天X30天=1524.85元、其他亲属13182元/年/365天X20天X2人=1444.6元;9、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3090.5元;10、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955元;11、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用餐费:416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65930.35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1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8元/天=36元;3、护理费2天×1524.85元/月÷30天=101.66元;4、营养费2天×6元/天=12元;5、死亡赔偿金20年×20552元/年=411040元;6、丧葬费15833.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乙5804元/年×8年÷3人=15477.33元、肖某5804元/年×8年÷3人=15477.33元、徐某丙13153元/年×6年÷2人=39459元;8、办理丧事造成的误工费(1人×3天×1524.85元/30天)+(3天X2人×13182元/365天)=369.2元,原告主张某因办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3天;9、交某、住宿费:原告主张某交某、住宿费过高,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8116.56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2)2010年4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3)东台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某外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4)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5)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6)交某票据;(7)2007年12月21日原告许某与江苏省华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8)2010年4月20日江苏省华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被告马某的驾驶证;(10)通豫汽车运输公司的行驶证;(11)2009年8月29日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从厂房内驶出车间过程中,对所载货物未能捆绑牢固、未设置保护附载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致在车后车厢中作业的徐某悦从后车厢中摔倒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悦不负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马某系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豫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19500元应相应扣减。

关于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可以看出交某险保护的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的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徐某悦在交某事故发生前在车上进行装货作业,其系在被告马某将车辆由车间向外驶出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徐某悦并没有受到事故车辆的碰撞或碾压。故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某悦属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通豫起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乙、肖某、许某、徐某丙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58116.56元,扣除其诉前已给付的119500元,实际尚应赔偿438616.5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乙、肖某、许某、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徐某乙、肖某、许某、徐某丙负担51元,被告项城市通豫起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略),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徐某强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顾春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吕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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