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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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等挪用资金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某于2008年9月3日被上海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上海某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上海某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某于2008年9月3日被上海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上海某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上海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挪用资金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王某丙及辩护人杨某乙、王某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王某丙经事先共谋,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利用担任某华人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团体业务部(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某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办理退保某续的过程中,共同挪用退保某人民币284万余元用于申购新股,后在申购新股未成功后,被告人王某丙将其中的28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08年2月,被告人蔡某、王某丙将全部退保某退还中外运公司。

被告人蔡某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间,利用担任某华人寿某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为上海某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办理退保某续的过程中,采用虚假减保、签报以及擅自调低管理费的方法使得新华人寿某司减免部分退保某续费,进而从中截留退保某人民币50,319.64元。期间,被告人蔡某还先后挪用退保某人民币27万元用于一天通知存款,挪用退保某人民币56万元用于七天通知存款,获得利息共计人民币570.20元;挪用退保某人民币45万余元用于先行垫付上海某祥货运有限公司退保某,从中获利5万余元。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华人寿某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保某、退保某请书、退休证明、签报单、投保某资料变更申请书、记账凭证、批单、龙飞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宁波银行、交通银行内部帐明细及相关凭证、蔡某、朱某某、王某戊、许某某、罗某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湘财证券、国联证券对账单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宋某某、乐某、罗某、金某某、潘某丁、高某、寿某某、刘某、王某戊、朱某某、曹某某、任某、张某己、叶某某、李某、张某庚、潘某辛、杨某壬、海某某等的证言;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某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某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某,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人民币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案发前归还了所有挪用款,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所犯二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蔡某所犯罪行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前已归还了全部赃款,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某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挪用资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挪用资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蔡某赃款发还被害单位;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丙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某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某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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