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
原告许某与被告常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梁留智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常某为其担保。2011年7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13日由梁留智签名借款、被告常某签名担保的《借条》1份,拟证明梁留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常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二初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诉讼保全支付费用2000元。
被告常某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因当时喝了酒,并不清楚借款及担保的内容,而且梁留智已对部分借款进行了偿还,原告起诉的数额太多。
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承认字是自己所签;对X号证据声称自己未见过。
本院依据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梁留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某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做生意,用期一个月(即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3日止)。借款人:梁留智,担保人:常某。”2011年7月13日,借款到期,梁留智仅偿还原告6000元,下余借款仍拒不偿还。
另查明: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二初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2年1月10日送达给被告常某。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梁留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留智已偿还本金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梁留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欠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用2000元,两项共计30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