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1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在柳州市X路X号门面(柳邕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300元的五菱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二、200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在广西柳江县X区文青修理厂隔壁门面前,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8780元的五菱扬光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三、200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在广西柳江县X镇X路教育集资楼下,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1760元的五菱之光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的车门、窗没有锁,钥匙插在车上,遂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该车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四、2007年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在柳州市X路C标工地二层简易房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240元的五菱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五、200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廖庆让,在广西柳江县X镇农机技术推广站旁,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8160元的五菱之光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破案后该车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六、2007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覃立显,在广西宜州市X街米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790元的五菱之光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破案后该车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七、200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覃立显,在柳州市X区中高沙二屯X号文山路边,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0620元的五菱之光小客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八、2007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覃立显,在广西柳城县X镇长安岭安乐寺附近村道边,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6200元的五菱之光小客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九、2007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覃立显、“阿内”,在柳州市X区X路“八桂农网”批发市X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7340元的五菱延龙轻型货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十、2007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覃立显,在广西融安县X镇顺宏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6650元的五菱之光小客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十一、2007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梁文江、蓝某、覃立显,在广西融安县县X路X号门前,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440元的五菱之光小客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十一起,盗窃汽车十一辆,共价值293280元。其中3辆汽车,在破案后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价值83710元。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车辆购车发票、行某、信息表;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伙梁文江、蓝某、覃立显的供述;张某对作案地点及同伙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的身份证明;张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张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是从犯,其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93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自首从轻情节,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张某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在共同盗车过程中,尽管不是其驾驶车辆,但其积极参与,尤其是共同将被盗汽车的方向盘锁扳烂,其作用相当,因此,张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50000元。就本案而言,张某盗窃数额为293280元,其盗窃数额显然属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其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该量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某有可以执行某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