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30岁。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1年结婚,2006年共同去广东打工,2008年打工期间,被告出现外遇。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另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经同意而被采取节育措施所造成的精神损失15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去,二者去广东打工。原告称被告在打工期间有了外遇,经与被告交涉离婚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婚生女孩叫侯某晨,生于X年X月X日,男孩侯某阳,生于X年X月X日,现在被告老家生活。原告称在被告家有其个人财产14条被子,一大一小木质沙发一套,一台洗衣机,一台25寸美乐彩电,一辆博马牌自行车,一个大铝盆,一个洗脸盆。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依靠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本来共同出外打工经营家庭,是值得欣慰的,但由于被告的出轨行为,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原告规劝,仍不思悔改,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原告已经采取节育措施,两个孩子,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关于原告要求的个人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婚生两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根据法律规定,是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侯某晨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男孩侯某阳由被告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