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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徐某典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告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协议,由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6万元,于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某某公司签发当票两张,典当金额分别为106万元与100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同日,根据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原告在扣除了月综合费用后支付了全部的借款。对此借款,由被告徐某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某某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全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归还典当当金206万元、逾期综合费x元、利息x.33元(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逾期违约金x.60元(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2、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3、徐某对某某公司的以上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辩称:双方当事人间是借款法律关系,而非典当关系,借款本金是x元,且被告徐某已归还了12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x元。同时,因双方系借款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综合费用,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也不应承担,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当。另外,被告徐某愿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当票二份。《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借款给某某公司200万元,借款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首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确认,借款期限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某某公司若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交付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073%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等。当票二份载明当物为某某公司股权,典当金额共206万元;月综合费用为x元,实付金额x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典当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签约后,原告在扣除了月综合费x元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当金x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归还了12万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某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则由其担保还款。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其余当金194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向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当票、付款凭证、承诺担保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当金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当金,显属违约,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当金、支付约定的利息、月综合费用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担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本身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月综合费用及律师代理费,高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94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合费用(其中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5日以本金206万元为基数,2009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分别按当票约定的月利率0.5%及月费率2.7%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被告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43元,减半收取x.72元,由原告负担1215.0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x.6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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