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新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新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黄某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新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黄某新之母。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林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6日晚,被告郑某庚无驾驶证驾驶由陈某杰向被告林某某租赁的闽x号轿车,自仙游钟山往榜头方向行驶,碰撞行人黄某新,造成黄某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黄某新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16.30元。肇事后,被告郑某庚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郑某庚于2010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郑某庚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总计x元。上述赔偿款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鉴于死者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郑某庚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死者家属经济帮助x元,上述经济帮助款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款范围。(3)原告可依法直接向承保闽x号车辆的仙游财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被告郑某庚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4)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或者被告郑某庚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后,即视为被告郑某庚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郑某庚主张其他赔偿。被告郑某庚已按调解协议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郑某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抢救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郑某庚驾驶的该肇事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因死者黄某新实际只花医疗费516.30元,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实应支付赔偿金x.3元。又因本案系被告郑某庚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郑某庚属该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郑某庚追偿。原告与被告郑某庚已就本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请求超过调解协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郑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十一万零五百一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郑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郑某己负担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653元。
宣判后,仙游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审判决本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释义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他损失本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郑某己答辩称,上诉人引用的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证驾驶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之一,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本人是将车辆租赁给陈某杰,并不认识郑某庚,发生事故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庚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投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认定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在垫付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