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华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系xx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x元。自2006年1月28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xx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额及由此至2009年6月8日停卡之日止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达人民币8652.2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请求判令被告华x偿还xx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等共计8652.22元。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核发了信用卡。2、2006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被告所持的卡号为xx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透支金额、滞纳金、利息等计8652.22元。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华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华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保证遵守《xx银行信用卡章程》和《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xx银行信用卡,《xx银行信用卡章程》和《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显属不当,原告有权按照《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7035.62元;
二、被告华x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人民币785.76元;
三、被告华x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利息人民币830.84元及从2009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清
书记员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