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月登记结婚,1986年2月生育一子钱某乙。因被告私自卖掉居住的房屋,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是可以挽回的,希望家庭和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月登记结婚,1986年2月生育一子钱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曾起诉过离婚,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原、被告均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解决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