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庞辉明,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陈某(系叶某的妻子)。
原告莫某与被告叶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辉明、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叶某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7万元,约定一周后还款,写下借据一份。一周过后,被告以生意暂时周转不灵和家庭开支暂时困难为由进行推搪。被告叶某直到2010年2月22日才还款1万元,并于2010年5月24日重新写下借据一份和利息计算单一份,上面写明借款额为16万元,利息x元,约定三个月后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叶某提出要求还款时,被告百般推搪。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生产和生活使用,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某支付借款16万元和利息x元给原告,两被告负还款的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莫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利息单,证明被告亲笔写下付利息的事实。利息单上虽没有被告的签名,但确是今年4月份原告到珠海问被告要钱时,被告亲笔写的。
被告叶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同意还款16万元,不同意还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是夫妻,但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陈某无关。钱是借给黄X奎老板的,原告与黄老板不熟,我就借原告款后再借给黄老板。
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当时借钱是没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二的形成是被告和原告去珠海找黄老板要钱时,要求黄老板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不是利息。原告如果要这9万多报酬,应找黄老板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29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一周后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叶某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2月22日被告叶某还款1万元给原告。2010年5月24日被告叶某写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兹借到莫某人民币16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时在借据上注明:以前的借据作废,以2010年5月24日此份为准,到2010年5月24日总欠壹拾六万元正。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某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叶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叶某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的借贷关系合法。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关于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重新确认借款时,在此之前的借款关系已经双方确认归于消亡,因此,在2010年5月24日前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陈某返还原告莫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8元,由原告莫某负担1128元,被告叶某、陈某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方东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