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巫某。
上诉人岑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巫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巫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杨某的行为涉嫌诈骗,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合计6280元,马某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岑某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