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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刘某(买受人)与荣和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向荣和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区X路X-X号荣和•中央公园X号楼X-C号房,建筑面积为79.37,单价为8942.31元/平方米;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某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1.10%作为首期付款,计人民币149751元,已付定金抵作首期付款,其余房款56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负责联系提供贷款的银行,买受人的按揭申请、贷款额度、贷款年限由银行审批确定;买受人应在签订《合同》及本补充协某并交纳首期款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出卖人联系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全部资料及交纳相关费用;经银行审批符合要求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3日内须到银行指定的地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或不签订合同的,视为买受人违约,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银行要求买受人提供其它个人相关资料或银行批准的按揭金额低于买受人所申请的按揭金额的,买受人须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日内向银行提交资料及向出卖人补齐首期款差额;逾期不交资料或不补齐款项,视为买受人违约,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的,买受人应另行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并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日内到荣和-中央公园客户服务部办理相关手续,如在上述期限内,买受人人未能选定新的付款方式并与出卖人签订协某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09年11月21日,刘某向荣和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09年11月27日,刘某向荣和公司支付首付款129751元。2009年12月11日,荣和公司、刘某取得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10年12月15日,刘某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荣和公司,荣和公司认可收到剩余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和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辩称未了解补充协某的内容,对此,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刘某自认于2010年4、5月份收到荣和公司发出提高首付款的律师函并了解到贷款利率提高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约定,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10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或到荣和公司处办理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手续,但刘某没有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直至2010年12月15日才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荣和公司,故刘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某的约定刘某应支付荣和公司违约金(709751×10%=70975.1元)。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荣和公司、刘某预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提高,因而影响合同的履行,非刘某怠于履行合同所致,且刘某也在本案诉讼之前支付了剩余房款,综合以上因素,荣和公司、刘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宜解除,故对于荣和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撤销合同备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支付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0975.1元;二、驳回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14元,由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元,刘某负担10559元。刘某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界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某的第一条第(三)项第4和第6小点只是约定:上诉人交付首期付款后,余款由被上诉人联系提供贷款的银行,上诉人向该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上诉人的按揭申请、贷款额度、贷款年限由银行审批确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的,买受人应另行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并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日内到荣和•中央公园客户部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按揭手续在什么时间内买受人必须办理完毕,更没有约定买受人在3日内必须办理按揭手续。至于什么时间内办理完按揭手续是由银行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该按揭手续一直在银行审批当中。其次,补充协某第一条第(三)项第6点约定:“如按揭不能通过银行审批的,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10内到出卖人出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条的约定,在按揭不能通过时,被上诉人和银行有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只有在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不缴款才存在违约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和银行的通知,被上诉人和银行一直告诉上诉人按揭还在办理当中。最后,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承认收到有关不能办理按揭或提高首付款及贷款利率提高的律师函,不知法院根据什么证据认定被告自认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提高首付款的律师函。如被上诉人提高首付款则是属于单方面变更条款,是需要与上诉人重新协某签订合同的。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某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单方面提高首付款的权利。综上,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实属不当,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某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当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只是对合同进行一般进行审查,而没有注意到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某是格式条款。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补充协某显失公平、没有得到被上诉人通知及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等原一审法院均没有依法认真对此进行审查,只是简单而孤立的认为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在法院受理本案前已将剩余房款全部一次性交清,故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条款及法律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在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手续后,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和银行不能办理按揭的通知情况下已将剩余房款全部交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及判决支付违约金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70975.1元

上诉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业务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其已经申请贷款,但由于银行内部原因,并未明确说明给予或者不给予贷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荣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0年4、5月份收到被上诉人荣和公司发出提高首付款的律师函,其亲自到银行了解到贷款利率提高且双方就贷款利率协某不下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刘某在此期间已经知晓无法按其预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刘某应及时(10日内)根据银行要求按提高后的贷款利率办理银行按揭或者与被上诉人荣和公司协某另行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上诉人刘某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直至2010年12月15日才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荣和公司。上诉人刘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某的约定其应支付被上诉人荣和公司违约金(709751×10%=)70975.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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