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纪(继)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寇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纪胜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胜诉称:2009年7月24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676公里+900米处与自东向西上106国道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父母生活费2700元,长女生活费608元,长子生活费1900元,共计x.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合理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对保险公司索赔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676公里+900米处与自东向西上106国道左转弯的李纪胜无证驾驶的悬挂豫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纪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3日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逃逸,负该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95日,支付医疗费x.7元,在杞县西寨骨科医院支付中药费20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支付放射费100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纪胜左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李纪胜需取出左下肢胫骨内髓钉(五根),在目前二级甲等医院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豫x低速货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原告之父李运太生于X年X月X日,之母王某芝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科研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莹莹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王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按70%责任为宜。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在杞县中医院医疗费x.7元,在解放军155医院放射费10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放射费90元、在杞县X乡骨科医院中药费200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7元。原告提供的张自安的医疗费104元,姓名不符,不予认定。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120日,误工费为(120×12.2)1464元,原告主张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为(95×10)950元,原告主张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159元(95×12.2),原告主张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95×30元),原告主张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400元,有相应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20年),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为1130.6元(13×3044×20%/7),其母为1217.6(14×3044×20%/7),长女608元(2×3044×20%/2),长子1826.4元(6×3044×20%/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纪胜医疗费x元、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115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运太1130.6元、王某芝1217.6元、李莹莹608元、李科研1826.4元,共计x.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纪胜医疗费534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7元的70%即x.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600元,原告负担19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