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1987年1月1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5月1日订婚,2009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因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某,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尚某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尚某于2008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订亲,2009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某仪式,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8年5月2日以被告名义在湖畔春天购买了一套湖S-8#X号商品房,面积为92.83,一次性付清132860元。房屋装修婚后由原告负责,所花装修款数额方面双方陈述不一致。另外,被告向原告父母借了2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彼此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教师,应理智地对待离婚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管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