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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哥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分居一年,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离异,被告系初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2万元并购买了住房。婚后前期,双方均在盛泽务工。2010年8、9月份,因照看原告父亲及被告治病,双方回到黎集老家生活。2011年2、3月份,双方又一块外出务工,但分开居住。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底,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从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甲银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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