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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重型机器厂重型机械配件公司与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重型机器厂重型机械配件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薄某,总经理。

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胜,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重型机器厂重型机械配件公司与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重型机器厂重型机械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某,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重型机器厂重型机械配件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磨煤机大齿轮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09年元月17日将产品交付给被告。2010年元月17日质保期到,其要求付款,被告以双方某可的2007年6月18日关于陕重产已报废球磨机大齿轮的处理意见中的付款时间及结算方某,认为质保期为二年,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齿轮货款54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元月17日起算)、催款差旅费49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付款。双方某可的2007年6月18日关于陕重产已报废球磨机大齿轮的处理意见中的付款条件为:两套大齿轮安装并完全无故障运行两年,经双方某验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上述齿轮于2009年9月安装并投入使用,根据处理意见的约定,在未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付款时间也应为2011年9月。其次,被告于2010年8月检修时发现大齿轮齿根有一条603的裂纹,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进行处理。目前该齿轮已停止运行。2、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4日,而实际交货时间为2009年元月17日。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陕重产已报废球磨机大齿轮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约定两套大齿轮在被告安装并无故障运行两年,经双方某其检验无制造质量问题后支付,若两套或其中一套再次出现故障,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若有机会而未安装,大齿轮运行的起始时间为该两套大齿轮运抵华能珞璜电厂的时间。2007年8月9日双方某签订磨煤机大齿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磨煤机大齿轮2套,金额54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至4月,保质期自产品到达现场一年。对验收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提出异议的期限为60天。结算方某、时间和地点按照双方某可的2007年6月18日关于陕重产已报废球磨机大齿轮的处理意见中相关的付款时间及方某结算。每迟延交货一天,扣合同总额的2%,如出卖人延迟交货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两个月,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2009年元月17日被告收到磨煤机大齿轮2套。2009年4月安装完毕。2010年9月设备出现故障,原告进行免费维修。审理中,被告认可质保期为1年,但此付款应当在安装和安全无故障运行两年,并经双方某验无质量问题后付款,而原告提供的齿轮在运行1年后就出现问题,原告也对问题进行处理,且原告没有提供无质量问题的书面文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则称,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由于材料涨价,期望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没有终止,亦未在60天内对迟延交货提出异议。2010年9月被告没有按照技术要求使用,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其考虑双方某系,进行免费维修。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货款本金54万元,不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承揽合同、关于陕重产已报废球磨机大齿轮的处理意见、确某、催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陕重产已报废球磨机大齿轮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约定“安装并无故障运行两年,经双方某验无制造质量问题后支付”,2009年9月产品出现故障问题,原告派人修理,被告以安装完成时间为2009年9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作为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该故障系制造质量问题而非使用不当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约定的60日异议期内并未对迟延交货提出异议,故应视其对迟延交货的默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足,原告于2009年元月17日将两套大齿轮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及时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在2009年4月才安装完毕,根据“有机会而未安装,运行起止时间为运抵时间”的约定应当酌情调整为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4万元及催款差旅费49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重型机器厂重型机械配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4万元。

二、被告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重型机器厂重型机械配件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8.424%计算利息)及催款差旅费49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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