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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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2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5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黄某甲否认实施盗窃行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凤山县X镇“下一站”网吧附近,将龙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牌号为桂x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龙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出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承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辩称,摩托车是李江华盗取,其只是帮李将摩托车开回来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李江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要黄某甲到凤山帮开一辆摩托车回来宾。13日12时许,黄某甲乘车来到凤山县城,李江华驾驶一辆墨绿色弯梁二轮摩托车到车站接黄某甲,并与黄某甲将该摩托车驶到一居民区内停放,后黄某甲到“大金山”旅馆休息。下午1时许,李江华将黄某甲叫到“下一站”网吧附近,指着一辆牌号为桂x的“雅马哈”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说:“那里有一辆摩托车可以要。”并叫黄某甲叫人将另一辆摩托车驶回来宾,然后递给黄某甲一个装有内六角、套筒等盗车工具的小挂包,黄某甲察附近无人后,用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将摩托车盗走。当黄某甲驾驶刚盗得的摩托车到凤山原水泥厂路段时,看到交警在检查过往车辆,即将摩托车驶到附近的村庄收藏,然后返回“大金山”旅馆休息,并打电话叫黄某乙来凤山开一辆摩托车回来宾。14日晚7时许黄某乙来到凤山县城,15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带黄某乙到藏车的居民区要回原先收藏的弯梁二轮摩托车,然后又到水泥厂附近的村庄要回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二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巴马方向。当二人驾驶摩托车到凤山县袍里木材检查站时看到民警在盘查过往车辆,黄某乙即冲卡逃往巴马方向,后在巴马县X村X路段被民警抓获。黄某甲则调转车头往一条村X路逃跑,15日凌晨4时许,黄某甲在凤山县X村X路段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黄某甲盗取的桂x“雅马哈”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为龙某所有。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x“雅马哈”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龙某证实,2010年9月13日12时许,其停放在凤城镇X路X路交叉处一巷道内一辆牌号为桂x的雅马哈男式红色摩托车被盗,及被盗摩托车的外观特征。

2、证人刘某河、王某寿分别证实,2010年9月13日12时许,龙某停放在凤城镇X路X路交叉处一巷道内一辆牌号为桂x的雅马哈男式红色摩托车被盗。

3、证人陆某某证实,2010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屋外有响声后起来查看,看见警察在盘查从凤山方向来的摩托车,一辆摩托车的驾驶员看到有警察盘查即调头往回走,刚走不远就翻倒在路上,驾驶员爬起来后又逃跑,最后摔到路坎下,被警察抓获。

4、现场勘查材料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凤山县X镇X路X巷道内,以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5、扣某、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凤山县X村X路段将黄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扣某,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龙某。

6、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龙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5元。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略)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0、证人黄某乙证实,2010年9月14日早,黄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凤山开摩托车回来宾,当晚七点多钟其来到凤山与黄某甲到“大金山”旅馆休息。晚十一时许,黄某甲带其到一巷道内用钥匙打开一辆弯梁摩托车的电门,然后驶往巴马方向,途中黄某甲下车到路边要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二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巴马方向。途中看到有警察设卡盘查,其冲卡逃往巴马,后被警察抓获。黄某甲调头往回逃走。

1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0年9月12日下午,李江华叫其到凤山帮开一辆摩托车回来宾,次日中午12时许其乘车来到凤山县城,李江华驾驶一辆墨绿色弯梁二轮摩托车到车站接其,二人将摩托车驶到一居民区内停放,然后其到“大金山”旅馆住宿。下午1时许,李江华打电话叫其到“下一站”网吧附近指着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说:“那里有一辆摩托车可以要。”然后递给其一个装有内六角、套筒等盗车工具的小挂包,其观察附近无人后,用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将摩托车盗走。当其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到凤山原水泥厂路段时,看见交警在检查过往车辆,即将摩托车驶到附近的村庄收藏,然后返回“大金山”旅馆休息,并打电话叫黄某乙来凤山开一辆摩托车回来宾。14日晚7时许黄某乙来到凤山,15凌晨0时许其带黄某乙到藏车的居民区要回原先收藏的弯梁二轮摩托车,然后又到水泥厂附近的村庄要回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二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巴马方向。当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一木材检查站时看到有人检查过往车辆,黄某乙冲卡逃往巴马方向,其则调头往一条村X路逃,摩托车行驶约一个小时后,又发现有警察盘查过往车辆,其又想调头逃跑,慌乱中摩托车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往前跑,因天黑其摔到路坎下,后被警察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摩托车,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金额3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承认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均经其亲自阅读、签字,供述属实。而其多次供述均承认亲自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黄某甲虽然否认亲自实施盗窃摩托车,但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甘多文

代理审判员周海国

人民陪审员龙超转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玉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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