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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X路、怀德路X路公交车站上车后,趁同车乘客刘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刘某在拎包内的白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银行卡等。被告人孙某某得手后,转身立即下车,行至齐齐哈尔路、平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皮夹及皮夹内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克宁、徐宏杰、欧阳玉君、李兵、邱、张福民的证词,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梅倩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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