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略)晋安区X路X号新南花园X号楼X室,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X路X路南X楼X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通道北街东桥西口),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1时47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强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x(后挂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000元、检测1000元,合计x元,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某某、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作书面答辩:1.行驶证车主为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蒙x号车向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司会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标明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司不会惜赔,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们也不会乱赔。2.起诉状中提到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我们会按照标准及定损结果进行合理理赔,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所以发生的1000元检测费我司不承担赔付。3.虽然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但是案件发生的诉讼费用我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条款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蒙x号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2、蒙x号车行驶证、周某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主体情况。
3、保险单一份,证明蒙x号车投保商业险情况。
4、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施救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检测费损失1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9日1时47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强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x(后挂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000元、检测1000元,合计x元,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及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财产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超过部分的人民币x元,由被告周某某、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773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人民币x.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
二、被告周某某、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615元。被告周某某、呼和浩特亚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