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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核桃湾X-57,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杨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渝x号思域轿车由南岸区X街X路方向行驶,至美心洋人街X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刘正亮、赵某、何某和刘力铭等4名行人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欢欢驾驶的渝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刘正亮、赵某、何某和刘力铭等4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正亮、赵某、何某和刘力铭等4人无责任。

何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x.16元、续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营养费1500元、护某6000元、误工费868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我是渝x号思域轿车的驾驶员,车主是我父亲王某乙,平时我们是住在一起的,但父亲王某乙很少在家,事故发生当天是我借用父亲的车到重庆来耍。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无经济能力。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我是渝x号思域轿车的车主,驾驶员王某甲是我儿子,该车是我全额出资购买,平时也是我在使用,事故发生当天是王某甲借车到重庆来耍。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x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其父亲王某乙所有的渝x号思域牌轿车由南岸区X街X路方向行驶,至美心洋人街X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刘正亮、赵某、何某和刘力铭等4名行人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欢欢驾驶的渝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刘正亮、赵某、何某和刘力铭等4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欢欢无责任,刘正亮、赵某、何某和刘力铭等4人无责任。2010年5月31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继续某疗费用约需人民币x-x元(大写:壹万叁仟至壹万肆仟元);3、被鉴定人何某伤后需一人护某其日常生活,其护某时限为120天(从骨折之日起计算)。

何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骨折;2、骨盆骨折;3、失血性休克早期;4、腰椎横突骨折;5、左肾脏损伤,产生医疗费4926.92元;于2011年2月13日至4月1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腓骨颈骨折;5、左6.7后肋骨折;6、腰5右侧横突、骶1双侧骶骨翼骨折;7、左肾挫伤;8、膀胱损伤,产生住院医疗费x.64元、门诊费4293.4元;于2011年4月2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3.9元;于2011年5月25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0.7元;于2011年6月22日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4.2元;于2011年8月27日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2.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16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续某,何某请求x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请求1536元(32元/天×48天)。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营养费,何某请求1500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护某,何某请求6000元(50元/天×120天)。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误工费,何某请求8689元(2172元/月÷30天×120天)。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残疾赔偿金,何某请求x元(x元年×20年×24%),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2、重庆市X村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X村街道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某和刘正亮于2007年11月19日结婚后一直在大堰一村X号附X号居住;3、重庆华羽服装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请求x.2元(x元/年×16年×24%÷2人),并提交了医学出生证明和户口页,证实刘力铭系其儿子。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

关于交通费,何某请求500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请求8000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鉴定费,何某请求1900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以上费用中,王某甲已支付x.56元。

另查明,渝x号车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某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次事故系王某甲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致何某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何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某甲使用的是登记在其父亲王某乙名下的车辆,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故其驾驶父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王某甲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何某请求的医疗费x.16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续某x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护某60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误工费8689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虽然何某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何某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何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何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对何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何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何某的残疾赔偿金共为x.2元。

对于何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王某甲已支付x.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刘正亮、赵某、何某和刘力铭四人受伤,各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但庭审中刘正亮、赵某、何某、刘力铭、王某甲、王某乙、某支公司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给刘力铭,本院予以准许。故就本案看,何某请求的经济损失共计x.36元,由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6元,由王某甲赔偿(已支付x.56元,余款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5609元由王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王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x

人民陪审员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何某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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