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段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马河阳光家园X-X-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段某,男,汉族,XXXX年4月5日出生,无业,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段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拒交物业服务费1414.44元、违约金2686.4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段某辩称: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缴物业服务费1414.44元属实,原因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系重庆市X区海棠溪海棠新街X-X-X-X号住宅的业主。2008年3月20日,某某物业公司与重庆市X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5月9日在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按0.4元/平某米收取,收费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业主在每月18—20日缴纳本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业主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交重庆市X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满意率调查统计表三份,证明向金龙港湾小区业主提供了合同规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备案证明、满意率调查统计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重庆市X区金龙港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告陈述可以免收被告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9元,只要求被告支付3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7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将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75元(98.22平某米×0.4元/平某米×35个月)支付给某某物业公司。因原告存在服务不到位等服务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失职导致其房屋防盗网被打烂侵犯其合法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在被告给付判决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星

人民陪审员王昌碧

人民陪审员刘成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