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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丰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行驶至204省道与三河尖乡X路交叉口转盘调头时,未沿转盘绕行,致与被害人肖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肖某龙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丰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主动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2、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行驶至204省道与三河尖乡X路交叉口转盘调头时,未沿转盘绕行,致与被害人肖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肖某龙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提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汤×、梁××、潘××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丰某某关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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