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年5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某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附近,与张某乙驾驶豫某号轿车蹭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体内血醇含量为213.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桓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登记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