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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罗某、杨某、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某,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福建省永春圆丰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

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

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7年6月2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某,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罗某、杨某、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被告姜某、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姜某驾驶闽x轻型自卸货车从莆田市X区笏石车站方向行驶,在穿越道路时与对向驾驶人许永良驾驶的闽x轿车及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许永良和乘坐闽x轿车的原告林某等计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所需前往福州市X区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847.05元(以下币种同)。交警部门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和驾驶人许永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的闽x轻型自卸货车、闽x轻型普通货车分别系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杨某所有,在事故发生前分别由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本事故另一责任人许永良系原告亲属,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的主张。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996.65元,包括医疗费2847.05元、误工费3584元、护某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姜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闽x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转由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书面辩称:闽x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姜某实际所有。2011年4月23日,被告姜某与其签订挂靠协议书,将该车挂靠在其名下,故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支配该车的营运利益。双方明确约定该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应根据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审查原告实际、合法合理的损失后,依法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确系事故车辆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是确由其承保交强险,其同意与闽x轻型自卸货车共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赔偿的限额应由原告和其他伤者共同享有。其虽承保有闽x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且套用闽x车牌行驶,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闽x轿车系案外人雷恒艳所有;闽x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姜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该车由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闽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1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闽x轻型自卸货车从莆田城区X区笏石车站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64KM+230M路段,在穿越道路时与对向驾驶人许永良驾驶的闽x轿车及被告罗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悬挂车牌闽x)相碰撞,造成驾驶人许永良、闽x轿车车上人员朱威和原告林某、闽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沈细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林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出某,实际住院1天,花去急诊治疗费459.53元、住院医疗费1892.5元。出某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6月21日,原告前往福州市X区医院门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95.02元。2011年7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许永良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被告罗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许永良和罗某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威、林某、沈细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保险单(抄件)以及医疗机构出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出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姜某、罗某及驾驶人许永良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作为闽x轿车车上人员,系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各自承保的肇事车辆闽x轻型自卸货车、闽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明确放弃对驾驶人许永良的赔偿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59.53元+1892.5元+495.02元=2847.05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从事行业,收入状况应根据其城镇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8.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头皮裂伤(创口3cm)、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事实,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酌定其因伤误工15天。故此,误工费应为88.6元/天×15天=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1天(实际住院天数)=15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某62.8元/天×1天=62.8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势相对轻微,且医疗机构也未出某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7.05元、误工费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某62.8元、交通费50元,共计4303.85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及其他第三者的损失情况,原告林某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中已足付,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05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含误工费、护某、交通费)1441.8元的赔偿,即应各赔偿2151.93元。原告的损失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其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肇事未年检并悬挂其他车牌,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某示的免责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某确说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九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姜某、永春圆丰汽贸公司车队、罗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81元,被告平安财保永春支公司负担47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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