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丁,男,194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女,1963年生,汉族,住(略)西陈庄后街
一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偿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
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神公司)与郭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亚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亚神公司申请再审称:1、郭某丁自1997年12月调入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时就与河南亚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权利义务应由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承担;2、2003年9月12日郭某丁申请将其人事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入市人才中心,河南亚神公司与郭某丁已没有任何劳动人事关系联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按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的规定,郭某丁无论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仅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补发工资并补缴养老统筹金没有法律依据;4、一、二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5、郭某丁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郭某丁答辩称:(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现无证据推翻该判决,应驳回亚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偿组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系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延续,是对该案的判项中未能判决补发郭某丁工资和养老、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终止时间的明确确认,所以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河南亚神公司与郭某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河南亚神公司向郭某丁补发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工资和支付养老、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河南亚神公司停发郭某丁的工资及郭某丁的主张一直处于持续不间断的状态,郭某丁将2005年3月之前的工资经法院执行完毕后的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补发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工资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河南亚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亚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审判员王某芬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