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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开始我到被告开办的颗粒厂去上班,7月28日我在上班工作期间,右手不慎被机械挤伤,事故发生后,我即被被告先后送往中原油田井下医院、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住院45天,住院期间,我的家属对我进行护理,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治疗终结出院后,我的右手因1-5指连节离断严重毁损,2010年4月13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手伤进行鉴定,鉴定为五级伤残,我就赔偿事宜托人与被告协商多次,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违章操作,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在其同村刘某博的带领下未经我同意许可来厂干活的,并非我主动雇佣安排工作。因我厂实行的是两人同机操作,按照加工塑料颗粒数量计取报酬,事发当天,原告与其同村的刘某点早起上班后,因刘某点有病,离开车间,并向原告作了停工交待,而且等我发现原告一人操作时,也及时进行了制止,原告一意孤行,继续操作,而且在操作过程中,丢弃导料棍,直接用手放料,严重违背操作规程,导致受伤。原告鉴定结论选用标准错误,原告鉴定书引用的职工工伤及职业病鉴定标准五级十四项“一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而原告的实际伤情为五指离断,现仍存有掌骨,根据手缺失与丧失功能计算表的规定,五指离断仅占一手功能的90%,不构成一手功能完全丧失,故该鉴定结论选用标准错误,应不予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在濮阳县X镇X村南头经营一塑料颗粒厂,系个体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的颗粒厂做颗粒加工工作。2009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在进行制造塑料颗粒工作时右手被塑料颗粒机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往中原油田井下医院清洗包扎后随即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入院诊断为原告右手机器严重挤压毁损伤,随行右手1-5指残端修整术、右手掌创面撕脱皮瓣修复术等治疗,原告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0年4月13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被评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为其加工塑料颗粒,原被告之间事实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进行加工塑料颗粒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谨慎操作,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为4807元÷365天×259天=341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9天);护理费为4807元÷365天×45天=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5天=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交通费45天×20元=9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60%=x元;以上合计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x元×70%=x.2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x元×30%=x.8元。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两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x.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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