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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藤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7月突然离开公司。在被告担任驾驶员期间,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预支出车款及轮胎费共计17,291元,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报销凭证,也没有将预支费返还给原告。2008年11月,因被告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所运输的车辆受损,原告赔偿车主650元,根据原告的驾驶员手册规定可对被告处以650元的罚款。另,被告驾驶的车辆轮胎原值32,600元,其离开公司时残值为14,334元,应承担轮胎损失18,266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17,291元,赔偿轮胎损失18,266元,支付罚款6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公司预支2,500元购买轮胎,并同意在其工资中抵扣,原告当天打入其帐户2,500元,后从被告5月份工资中扣除1,500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出车款不足向原告预支1,000元,原告当天打入被告帐户1,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预支2,500元用于购买轮胎,并同意从其工资中抵扣,原告于次日打入其帐户2,50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出车款不足向原告预支1,000元,原告于次日打入其帐户1,0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打入被告帐户6,731元,打入被告同车副驾张某帐户5,060元用于完成沈阳-南昌-长沙-广州-花都的运输任务。后被告携款擅自离岗至今。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手册“驾驶员质损处罚规定”,针对驾驶员在车辆出库、在途运输及车辆交接的过程中发生的质损情况,根据不同的质损金额范围制定出驾驶员质损相关处罚规定,其中500元<金额≤1,000元,处罚方式为700元。2008年11月,被告在履行上海-宁波运输任务时,因被告行驶不当造成所运输车辆划伤。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划伤车辆所有人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该公司650元,后原告于同月8日付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x的车辆,其于2008年12月接车时轮胎价值为32,600元,在2009年7月离开时轮胎残值经计算是14,334元,被告应予赔偿其差价18,266元。原告提交副驾张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写明“我于2009年7月27日在沈阳和邹某某装了一板宝马到南昌、长江、花都时,最后邹某某把出车款拿走了”。原告又提交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8日写给原告的一份信函,其中陈述“就把车子停在服务区拿了公司的出车款搭大巴车走了”。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被告身份信息、驾驶员手册、短信、暂支单、银行支付凭证、修理费清单、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完成原告指派的出车任务中,需向原告预借出车款,用于支付路桥费、燃油费、停车费等以及购买轮胎,之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在领取预支款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即擅自离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车预支款12,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60元预支款是打入他人帐户而并非打入被告帐户,且原告提交的他人情况说明及被告信函亦无法证明该款由被告领取,故对该笔预支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同意若被告将来将预支款的使用凭证(发票)交予原告,可予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履行运输任务时,因其原因造成被运输车辆损坏,原告根据驾驶员手册要求被告支付罚款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胎损失,但未能提交现值、残值的依据及说明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支款12,231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罚款650元;

三、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邹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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