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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住(略)。因吸毒,2010年7月10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铁某某,男,住(略)。因扒窃,1997年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相邀去盗窃,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在鼎城区桥南汽车总站上了一辆47路公交车,二人在车上确定了被害人曹某乙为盗窃对象,当车行至武陵镇桥南市场大门处,被害人曹某乙下车时,被告人铁某某拦在曹某乙前面做掩护,由被告人曹某甲将被害人曹某乙裤袋里的黑色折叠式钱包盗走。二被告人共盗得现金2790元,被告人曹某甲分得赃款1790元,被告人铁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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