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
被告戴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先后四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9年6月份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经调解,被告表示同意归还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戴某某应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0年9月份起按月归还人民币3,000元,至还清止;如被告戴某某未按时归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则原告姚某某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被告戴某某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姚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已履行)。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